1924年5月31日中苏在北京自签字日起即生效力的中苏解决悬案大纲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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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苏解决悬案大纲协定十五条,简称中苏协定,1924年5月31日订,在北京自签字日起即生效力。
主要内容如下:
大中华 民国 大苏维埃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愿将彼此平日邦交恢复协定解决两国间悬案中纲为此派定全权代表如左
大中华 民国 大总统特使顾维钧
大苏维埃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特派喀拉罕
两全权代表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洽议定各条如左
第一条 本协定签字后,两缔约国之平日使领关系,应即恢复。
中国 政府允许设法将前俄使领馆舍移交苏联政府。
第二条 两缔约国政府允于本协定签字后一个月内,举行会议,按照后列各条之规定,商订一切悬案之详细办法,应从速完竣,但无论如何,至迟不得过自前项会议开始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条 两缔约国政府同意在前条所定会议中,将 中国 政府与前俄帝国政府所订立之一切公约、条约、协定、议定书及合同等项,概行废止,另本平等相互之原则,暨一九一九及一九二〇两年苏联政府各宣言之精神,重订条约、协定等项。
第四条 苏联政府根据其政府及一九一九及一九二〇两年宣言声明,前俄帝国政府与第三者所订立之一切条约、协定等项有妨碍 中国 政府主权及利益者,概为无效。
两缔约国政府声明,嗣后无论何方政府不订立有损害对方缔约国主权及利益之条约及协定。
第五条 苏联政府承认外蒙为完全中华 民国 之一部分,及尊重在该领土内 中国 之主权。
苏联政府声明,一俟有关撤退苏联政府驻外蒙军队之问题(即撤兵之期限及彼此边界安宁办法),在本协定第二条所定会议中商定后,即将苏联军队由 蒙古 扫尽数撤退。
第六条 两缔约国政府互相担任各该国境内不准有图谋反对对方政府而成立之各种机关或团体之存在及行举动,并允诺彼此不为对方国公共秩序社会组织相反对之宣传。
第七条 两缔约国政府允在本协定第二条所定会议中将彼此疆界重行划定,在疆界未行划定以前,允仍维持现有疆界。
第八条 两缔约国政府允将两国边界江湖及他种流域上之航行问题,按照平等相互之原则,在前条未所定之会议中规定之。
第九条 两缔约国政府允在前条所定会议中根据下开原则,将中东铁路问题解决:
(一)两缔约国政府声明:中东铁路纯属系商业性质,并声明除该路本身营业事务直辖于该路外,所有关系中国国家及地方主权之各项事务,如司法、民政、车务、警务、市政、税务、地亩(除铁路自用地皮外)等,概由 中国 官府办理。
(二)苏联政府允诺中国资本赎回中东铁路,及该路所属一切财产,并允诺将该路一切股票债票移归 中国 。
(三)两缔约国政府允在本协定第二条所定会议中解决赎路之款额及条件,暨移交东路之手续。
(四)苏联政府担任对于中东铁路在一九一七年三月九日革命以前所有股东持债票者及债权人负一切完全责任。
(五)两缔约国政府承认对于中东铁路之前途,袛能由中俄两国取决,决不许第三者干涉。
(六)两缔约国政府允在本条第三项规定事项未经解决以前,特行规定暂行管理中东铁路办法。
(七)在本协定第二条所定之会议,未将中东铁路各项事宜解决以前,两国政府根据俄历一八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即西历一八九六年九月八日所订中俄合办中省铁路合同所有之权利,与本协定暂行管理中东铁路办法协定暨 中国 主权不相抵触者,仍为有效。
第十条 苏联政府允予抛弃前俄政府在 中国 境内根据各种条约、协定、章程等所得之一切租界地、贸易圈及兵营等之特权及特许。
第十一条 苏联政府允予抛弃俄国部分之庚子赔款。
第十二条 苏联政府允诺取消治外法权及领事裁判权。
第十三条 两缔约国政府允在本协定第二条所定之会议中,订立商约时,将两缔约国关税税则采取平等相互主义同时协定。
第十四条 两缔约国允在前条所定之会议中,讨论赔偿损失之要求。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日起即生效力。
为此两全权代表将本协定英文两份各签字盖印
中华 民国 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订于北京 顾维钧印
一千九百二十四年五月卅一日 喀拉罕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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